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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作者:  来源:  添加时间: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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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务。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职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天前,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官、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实行逐人表决,其他人员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单独表决;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两次常务委员会上均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和到职。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应当在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人员,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调动、离休、退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要先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凡未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